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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3月起实施)
 发布时间: 2011-01-18 查看次数: 1124发布者: [房产顾问]

  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3月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 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 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 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 房及拆迁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 廉租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

  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 %交存; (二)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 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口

  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 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 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逾期未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补交双倍利息。补交的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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